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社区第**居民委**组**户,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己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使用捡来的冷库钥匙将被害人邱某某存放在黑龙江省北安市**厂冷库内水饺、雪糕等89箱货品盗走后变卖用于个人消费。经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57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年11月30日主动到北安市公安局兆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证明2020年11月30日被害人邱某某报案,2020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投案,2020年12月1日公安机关立案。
户籍证明证明:杨某某1983年5月7日出生,犯罪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成年人。
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收条,证明邱某某对杨某某盗窃一案表示谅解,杨某某在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均自愿认罪认罚;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迫于压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盗窃的位置在铁西北源蓝莓厂冷库,其从9月份到现在一共盗窃10余次,一共卖了三千余元用于日常生活和网络消费;
3.被害人的陈述:邱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北安市**小区经营网红冰糕店,库房在北安市铁西区**厂院内,其发现杨某某未经过其允许,盗窃其货品,监控录像内发现被盗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07元;
4.鉴定意见: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7元;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视听资料:视频截图、监控录像,证明杨某某实施盗窃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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