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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23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江宁区**农贸市场市场管理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渡**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因卖淫嫖娼,于2008年12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陶某某(另案处理)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龙湖天街HEA服装店试衣间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IPHONE XS Max手机一部。经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767元。

2020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投案, 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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