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7********,汉族,初中文化,**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住江苏省昆山市**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对杨某某进行了讯问,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至本市江北新区侨谊路和高新路路口,雇佣货拉拉面包车,将孙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为渝GE****的摩托车盗走,藏匿于**路**设计院的院子内。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7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未造成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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