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36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办事处**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农业银行ATM取款时,因疏忽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未取出即离开。在其身后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来到该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该机内有一张银行卡,且能够直接取现,遂以一次取款人民币3000元一次、一次取款人民币2000元分两次从该银行卡中取出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 元,并将该卡取出后丢弃。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人民币5000 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2020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赃款(照片)等物证;
2. 户籍资料、清点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等法定从轻、从宽情节及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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