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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3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住四川省邻水县**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广安区城北五星街16号广安**中侧门外,采用螺丝刀撬锁搭线的方式,将吴某某的儿子吴某乙于当天14点30分许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被盗的电动车是一辆黑灰色的雅迪牌电动车,车牌号川******,车架号L5XDE1ZCOK6004973,该车由吴某某于2019年3月18日购买成3900元。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骑着被盗电动自行车往邻水方向走,骑行至华蓥山一带时被盗电动自行车电量耗尽,于是他问过路的人是否要,最终将该车以800元价格现金交易卖给一过路男子,之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坐野车回广安二中骑走自己的车。2020年7月6日经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在2020年6月22日的市场中等价格为2845元。

同时查明: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同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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