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21时许,杨某某在吴某甲位于大方县马场镇阿支孔村刘家岩脚的坍塌治理工程工地上搬了78根钢管到工地旁边的路上,后杨某某返回家中驾驶其车牌号为贵FB****的三轮车返回其堆放钢管的路边,杨某某将钢管装上三轮车后,又返回工地上装了两口袋扣件,杨某某将其中一口袋扣件(112个)搬到工地旁边的路上后又返回工地搬运第二袋扣件,杨某某搬第二袋扣件时被吴某乙、吴某甲等人发现,杨某某弃车逃跑。经毕节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杨某某盗窃的钢管和扣件价值1855.00元人民币。案发后,杨某某赔偿了吴某甲50000元钱,取得了吴某甲的谅解。2020年7月17日,杨某某到大方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但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