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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院**号。2020年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居住期间,采取将电表箱内火线与地线相连的方式私自窃电。经鉴定,该户窃电电量为19202.4kWh,窃电金额为9409.18元。2019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现已补交电费6254.29元,缴纳违约金18498.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补交电费及违约金,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刑事处罚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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