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期间,杨某某在本县**镇**村**组威围高速路一标段处分多次将该项目部的1573斤钢筋、液压爬模上换向盒、液压爬模下换向盒、液压油缸盗走。2020年9月18日,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唐某某在杨某某家婆婆的刘某某废弃房屋及其周围地里发现被盗物品遂报警。经办案人员侦查,杨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是传唤杨某某接受调查。到案后,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从刘某某家中及其附近找到涉案物品。
案发后,杨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8800元,唐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废钢材鉴定价格:1573元;液压爬模上换向盒鉴定价格为1134元;液压爬模下换向盒鉴定价格为1134元;液压油缸鉴定价格为3780元;共计7621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的损失8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唐某某被盗的财物已全部追回,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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