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生于197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77********,回族,不识字,宁夏灵武市人,职业:**,家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各项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新月广场北门走廊,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经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2988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被害人徐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物证;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书证;6、证人证言;7、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8、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杨某某盗窃数额为2988元,数额较大;杨某某系发现涉案电动车停在案发地点无人使用,观察几天后,为贪图便宜实施盗窃,与经过预谋、非法牟利型的盗窃有所区别,主观恶性较小;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也对杨某某表示谅解。故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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