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区检刑四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居委会**组**号。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李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自行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2019年12月8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杨某某窜至北京路与富民大道交叉口南侧空地处,盗窃受害人陆某某堆放在该处的交通指示牌7块,其中2块大的(5000毫米×3500毫米×3毫米)、5块小的(3500毫米×2800毫米×3毫米),鉴定价值共计5495元。
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2019年12月8日下午,中交一公局安排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杨某某回收富民大道的广告牌,后二人在北京路与富民大道交叉口南侧空地处,将江苏**公司被害人陆某某更换并堆放在该处的旧交通指示牌7块搬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相关书证;
2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5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杨某某只是帮助李某某将指示牌放入车上,事后未实施参与卖指示牌的行为,未分得钱款,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被盗交通指示牌属于被更换的旧指示牌,且更换后放在被盗地点一个月之久;
本院认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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