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1********,汉族,中专文化,泸州市**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8时40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其外公经营的位于富顺县**镇**村**组的副食品店内玩耍,发现被害人周某某的手机放置于副食店电视机前桌子上充电,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手机解锁后,于当日9时01分将被害人绑定于微信上的银行卡内2200元充值于被害人微信,后又于当日9时04分至9时06分以微信发红包的形式将2200元分11次转给自己微信昵称为“***”的账号。后被不起诉人于当日10时左右离开商店。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把涉案2200钱转到自己另一个微信昵称为“******”的账号上后提现到其建设银行卡上。2020年4月16日,被害人周某某报案。2020年4月22日,侦查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当日向侦查机关投案。
2020年4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把盗走的2200元钱退还给被害人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自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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