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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41982********,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毕业,工作单位:山西省大同市**局,职务:大同市****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住山西省大同市太阳城****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察哈尔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2020年8月3日10时许,刘某某在察右中旗辉腾锡勒旅游区北区游客服务中心购票过程中,将一部黑色苹果11手机放置在购票柜台上转身离开找同行伙伴商量购票事宜,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此期间发现刘某某放置在购票柜台上的苹果手机后将手机拿走。经聘请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进行价格鉴定,至价格认定基准日,刘某某被盗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700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0时许,刘某某在察右中旗辉腾锡勒旅游区北区游客服务中心购票过程中,将一部黑色苹果11手机放置在购票柜台上,之后离开时将该手机遗忘在柜台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购票期间发现柜台上有一部手机,遂将该手机拿走。

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乌发改价认字(2020)第430号)的价格认定结论:刘某某手机被盗案中的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20年8月3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柒佰元整(¥2700元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根据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和现场监控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来看,被害人对于手机是由于一时粗心而失去占有,但能够凭借记忆较明确的去查找丢失的手机,也就是说失主知道所丢手机是何时何地丢的,而且从现场监控可以反应出,失主在发现手机丢失后很快就返回现场寻找手机,因此本案所丢手机应认定为“遗忘物”,且丢失地点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不具备占有转移的形成条件;从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结合现场监控来看,被不起诉人是在购票时发现柜台上有部手机,四周看了一圈才将手机拿走并让同行的3人还看了手机,之后被不起诉人将手机据为己有,从其一系列行为来看,被不起诉人是将他人遗忘的财物占为己有,且拒不返还,其主观上并不具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其行为应当属于侵占行为,而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是5000 元起刑,且该罪属于自诉案件。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值是2700元,因此,该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察右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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