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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镇**村,住该村**社,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3月13日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杨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山丹县新城区浙宁商厦二楼服装城与妻子购买衣服时,在衣服堆里发现一绿色女士挎包,后趁无人之际,杨某某将该挎包盗窃,并将挎包带至山丹县**镇**楼**室的家中。挎包价值40元,包内装有现金1505元,VIVO Y71A手机和OPPOA5手机各一部,银行卡一张、钥匙一串。经山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部手机价格计620元。破案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退还赃款1505元,与追回的其他赃物一并发还失主。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山丹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杨某某的户籍证明;2.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3.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现场笔录;4.扣押并返还失主的手机等物证;5.山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65元,数额较大,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程五浩

书记员:于海军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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