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网友刘某某相约至武进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内。凌晨4时许,杨某某乘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采用支付宝扫码收款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的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