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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刑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199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小区****不起诉人杨某某盗窃罪,于20203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网友刘某某相约至武进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内。凌晨4时许,杨某某乘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采用支付宝扫码收款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的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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