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36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3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39********,汉族,文盲,农民,住常熟市******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至常熟市**镇**村**环保设备厂,采用从墙缝进入等手段盗窃作案十余起,窃得该厂内的大量铁制加工件及铝制超声波振头,其中铁制加工件30.2公斤及铝制超声波振头32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80.4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陈某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制加工件、铝制超声波振头(照片)等物证;

2.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涂某某、罗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