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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89********,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2号门对面**连锁店,趁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盗走店内的两盒牛肉、一盒牛肉丸、一串葡萄。随后,杨某某因电动车钥匙遗留在店内又返回店内,并盗走两盒牛肉、一盒牛肉丸、一盒生鸡肉、四条青瓜、一斤小白菜、半个西瓜。

2019年9月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再次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2号门对面**连锁店,趁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盗走店内的两盒牛肉、两盒牛肉丸、一盒豆角、六根黄瓜、四个桃子、两板鸡蛋、一把葱、一把香菜。

2019年9月1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又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2号门对面**连锁店实施盗窃,盗走店内的一盒鸡肉、一串香蕉、几根葱和香菜,其刚走店门口即被工作人员抓获。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79.40元。

2019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4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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