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永宁路交通运输局宿舍路段,扒窃被害人甘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手机,该手机的手机壳内放有现金100元。经鉴定,杨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
案发后,杨某某于2020年9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手机一部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发票等书证;
3. 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鉴定结论;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杨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