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83********,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柳州市东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乡**街**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东环大道恒大影城门口电动车停放处,趁无人看守之机,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电动车储物格内的1部VIVO牌手机,随后将手机藏匿于家中。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70元。
2019年6月16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鱼峰区**园**栋**单元**室,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2019年6月25日,杨某某的家属向黄某某代为赔偿人民币500元,已获得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等物证;2.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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