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组,现住怀化市鹤城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马昌东,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伙同李某某(不起诉)来到怀化市鹤城区佳惠物流园水果区**栋**号被害人潘某某门面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袋子,将潘某某摆放在门口的散装板栗10余斤盗走。
2、2019年12月3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伙同李某某来到怀化市鹤城区佳惠物流园水果区**栋**号被害人张某某门面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袋子,将张某某摆放在门口箱子里的贡柚(金黄色)和旁边门面杨某某、易某某的苹果各盗走六、七个。
3、2020年1月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伙同李某某到怀化市鹤城区佳惠物流园水果区**栋**号被害人潘某某门面门口,将潘某某摆放在门口的黄色蛇皮袋内装的板栗42斤盗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李某某主动赔偿了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共720元,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收条三份、监控截图照片5张、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三份、谅解书三份等;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杨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提取、现场勘验等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所盗水果均用于本人食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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