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0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德阳市旌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村**组**号租房,因无法使用支付宝花呗功能支付房租,并且身上无现金支付房租,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利用被害人冯某某不会操作支付宝APP的机会,为被害人冯某某现场绑定银行卡,后通过被害人冯某某支付宝分两次共计盗刷人民币2000元。
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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