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不诉〔2023〕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73********,***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镇***团**营***号,现住新疆奎屯市***镇***团**里*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4月5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4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3月26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新GL***“***”牌汽车载着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从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镇***村出发行驶至***团**里***号被害人马某乙存放农资的院外附近后停驶。随后杨某某、马某甲先后翻入院内将院内的被害人马某乙的13袋毛管三通,2卷125型水带,2箱蝶阀(一箱已开封)盗走至新GL****“***”牌汽车后运至***村杨某某的库房。期间,杨某某使用其携带的头灯进行打光搜索。经第七师胡杨河市发展改革事务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384.42元。
案发后,涉案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马某乙,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马某甲已取得被害人马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已有比较深刻的认识,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头灯一个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七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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