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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84********,彝族,大学本科,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路**街**楼**早教中心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古某某的一个灰黑色双肩包,包内有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个钱包(内有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信用卡及100余元现金)、一把备用车钥匙。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逃匿,将盗窃所得的背包及笔记本电脑丢弃,持被害人的广发银行卡到昆明市西山区**酒店通过闪付功能支付房费436元后在该酒店入住,并将盗窃所得的100多元零钱用于吃喝挥霍。民警于2019年11月19日20时许,在昆明市盘龙区**小区标准化菜市场旁的**超市门口抓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

经鉴定,被盗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710元。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作案时意识清晰,作案动机属现实动机,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消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同时被不起诉人患有精神病,经鉴定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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