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6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趁景泰县**一楼**店内无人看管之际,将货架上的一盒**牌嫩白精华液(水光针)、一袋“**牌面膜、一袋**牌鼻贴(鼻膜)装入自己白色纸质手提袋中盗走。
2020年4月2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再次到景泰县**楼**店内闲逛,趁店内无人看管之际,将店内货架上的一盒**牌嫩白精华液(水光针)和**牌年轻态套盒盗走。
2020年4月2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第三次到景泰县**一楼**店内,将店内桌上的一盒山茶花精华露和货架上的一盒维C雪颜水疗套盒装入自己的白色纸质手提袋中盗走,在出**店门时,杨某某感觉有人发现其盗窃行为,遂将盗得的两件化妆品放于**一楼另一化妆品店面柜台后离开。
2020年5月1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第四次到**一楼**店内,盗取一袋**牌年轻肽面膜后被店主马某某当场发现并报警。
以上盗窃数额总计4694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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