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2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其夫朱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二次驾车至本市富阳区**街道**村**自然村,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堆放在**畈**号门口围墙边的钢筋共计100余根(价值人民币3 802.89元),出售后非法获利人民币1 6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朱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谅解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陈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前科,本案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本案犯罪数额较小,且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退赔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被害人、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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