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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9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96********,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在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价值4450元的新本冈田电动车1辆。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经济拮据,于6月24日通过转转交易平台将该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柴某某。同月2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检查已售电动车锂电池是否潮湿为由,诱骗柴某某驾车至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时代广场H座,趁柴上楼之机,使用预留的车钥匙窃得柴某某停放于H座楼下的新本冈田电动车。6月30日傍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所窃车辆至柯桥区马鞍街道准备再次售卖时被柴某某当场抓获。

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退还柴某某1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解除扣押,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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