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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持身份证,在桐梓县海校街道文笔路永畅通讯店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部OPPO牌手机,因身份证过期不能办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便趁受害人夏某某不注意之机,将该手机盗走;当日21时许,在桐梓县娄山关街道马鞍山敏达通讯店内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80元,现已退还失主,受害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归案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夏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图、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退还被盗财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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