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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90********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府**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新村**区**排**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鲜生南通**城店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至9月16日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其妻子施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四次在**鲜生南通**城店自助结账时,通过故意不扫部分商品二维码,混杂于其他已扫码支付的商品中带出商场的方式实施盗窃,所窃得的商品标价共计人民币153.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施某某二人在自助结账时,故意将两盒牛肉、一瓶酸奶未扫码,窃得商品3件,商品标价共计人民币72元。

2.2019年8月2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施某某二人在自助结账时,故意将一袋红薯、一袋馄饨、一袋香蕉未扫码,窃得商品3件,商品标价共计人民币36.6元。

3.2019年9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施某某在自助结账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故意将一瓶南阳香浓牛奶未扫码直接装袋,施某某将其他商品进行支付后,二人离开商场。离开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未付账的一箱光明大白兔奶糖风味牛奶也一并带走。上述南阳香浓牛奶商品标价为人民币15元,光明大白兔奶糖风味牛奶商品标价人民币30元。

4.2019年9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施某某在自助结账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故意将一盒新西兰生蚝、两袋沈大成牌虾仁鲜肉小馄饨、一盒味全优酪乳塑杯、两袋焦糖味瓜子、一盒红心小番茄、一盒食菌纪鹿茸菇、一袋白玉菇、一盒白蘑菇、一袋味好美部队风味锅物底料、两袋高原本色柑橘未扫码直接装袋,施某某对其他商品进行支付,整个过程被商场工作人员在监控中时刻关注,后二人结账欲离开时被商场工作人员拦住并报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至**鲜生南通**城店对所盗物品进行补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

2.被害单位提供的漏扫商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施某某的供述;

5.被害单位提供的视听资料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四节犯罪事实因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施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杨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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