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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刑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镇**村**屯**号,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街道**家园**号。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晚9时许,林某某(另处理)骑摩托车带着女友杨某某至武某某**镇**街道**夜市吃晚饭,中途因车子爆胎,林某某一人四处寻找修车店,其步行至**街、**街路口**烟花爆竹店西侧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轻骑牌摩托车未上锁,遂将该车推至**街**号旁弄堂内藏匿,杨某某得知此事后与林某某一同将该摩托车拉回暂住地。

当晚11时许,林某某提议再次盗窃车辆,并骑摩托车将杨某某带至**夜市后放下。林某某一人骑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至**路**商贸东侧20米处时,发现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924元的自由动力牌电动车未上锁,遂将该车推至**路))号门口藏匿,后回到大学城夜市找到杨某某,杨某某与林某某一同将该电动车拉回暂住地。

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车辆购买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被害人代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且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也对其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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