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9004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潘梦奇、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扬州市开发区**镇**超市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牛腱子肉、冻鸡腿、生猪肉、菱草牌草鸡蛋等物品,经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438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的一天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蒂花之秀焗油八植补水调养洗发水1瓶。
2.2019年11月的一天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云南白药牌牙膏4条。
3.2019年11月的一天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韩束聚时光系列奢养紧致精华霜2瓶、韩束高保湿弹润精华霜(倍润型)1瓶、丹姿牌水密码精华霜1瓶。
4.2019年12月初的一天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欧贝斯晶彩美白亮肤霜1瓶、欧贝斯牌无添加晶彩美白润肌柔肤水1瓶、欧贝斯水平衡莹透补水眼啫喱1瓶。
5.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熟牛肉1块和菱草牌鸡蛋1提。
6.2020年3月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熟牛肉1块和菱草牌鸡蛋1提。
7.2020年3月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生猪肉1块、冻鸡腿4个和菱草牌鸡蛋1提。
8.2020年3月1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熟牛肉1块和菱草牌鸡蛋1提。
9.2020年3月1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冻鸡腿1袋、熟牛肉1块和菱草牌鸡蛋1提,后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当场抓获。
经价格认定,杨某某盗窃的蒂花之秀焗油八植补水调养洗发水价值人民币68元、云南白药牌牙膏价值人民币96元、丹姿水密码精华霜价值人民币85元、韩束聚时光系列奢养紧致精华霜价值人民币590元、韩束高保湿弹润精华霜(倍润型)价值人民币186.8元、欧贝斯晶彩美白亮肤霜价值人民币81.5元、欧贝斯牌无添加晶彩美白润肌柔肤水价值人民币74元、欧贝斯水平衡莹透补水眼啫喱价值人民币69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5日期间盗窃的牛腱子肉价值人民币807.898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5日期间盗窃的菱草牌草鸡蛋价值人民币63.6元、2020年3月5日盗窃的冻鸡腿价值人民币44.574元、2020年3月13日盗窃的牛腱子肉价值人民币164.45元、2020年3月13日盗窃的菱草牌草鸡蛋15.9元、2020年3月13日盗窃的冻鸡腿价值人民币91.356元、猪肉价值因系灭失物且未能确定猪肉部位无法认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称重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结合整个案件事实,杨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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