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2000********,汉族,**学院本科在读学生,住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沈某某杰、周某某、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至1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本县沭城街道青少年广场篮球场打篮球,打球结束后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先后三次将球架后座上球友价值共计人民币4368元的手机盗走。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了各被害人。现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盗走沈某某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华为P30 Pro手机一部。
2.2020年4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盗走孙某某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OPPO R17手机一部。
3.2020年4月1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盗走周某某价值人民币828元的小米note7 Pro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杨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退赃情节,系在读学生,无前科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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