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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97********,汉族,本科文化,苏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16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苏胥湾花园物业管理处,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存放于该处的快递1件,内有价值人民币2999元的华为荣耀20手机1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考虑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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