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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7********,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农场**分场**管理区**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顾某某(另案处理)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农场杨庄东边一公里***,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此的两块钢板(价值人民币2610元)。

2020年10月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顾某某主动将钢板送还给被害人。

2020年10月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至连云港市公安局包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同案犯顾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48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称量笔录。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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