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 月2 0 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幢**室租房内,趁室友肖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肖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和建设银行与其微信绑定,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手段从被害人肖某某工商银行卡中窃走1500元。杨某某又使用肖某某手机从“京东金融”APP软件中贷款5000元至肖某某建设银行卡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其中其中3500元用于个人挥霍,另有1500归还至被害人肖某某工商银行卡内。
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 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杨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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