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6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左右至2020年10月1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多次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州大道与宁姜路交叉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得被害人张某某蜂场内的48片蜜蜂巢础(至少7.2万只意大利蜜蜂,包含48只蜂王)、3个蜂箱(已发还)及百花蜜若干。经鉴定,被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824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年10月11日在宁波市鄞州区被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现场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