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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73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80********,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家住西畴县****村民委****号。2010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11日本院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本县******组虾塘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某饲养的土鸡4只,价值人民币240元。

2、2020年5月上旬某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本县******漾口虾塘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饲养的土鸡3只,价值人民币240元。

3、2020年5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本县******兜虾塘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饲养的土鸡6只,价值人民币488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共盗窃作案3起,涉案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968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80元,均已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沈某某、吴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搜查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全部赃款,并赔偿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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