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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下检一部刑不诉〔2020〕231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61991********,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省德清县**街道**街**号**工人,现住浙江省德清县**街道**村**畈**号**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镇**村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1时46分许,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市下城区朝晖三区公交站搭乘浙A他**出租车下车时,将一部金色iPhone Xs Max手机(价值人民币4 669元)遗落在该出租车驾驶座后面座位上,被随即搭乘该出租车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发现并趁旁人不注意时将其据为己有。

同月18日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在浙江省德清县**街道**街**号**厂内被抓获。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住处扣押该手机并归还被害人陈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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