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2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至8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锦园综合楼一楼被害人涂某某经营的生鲜超市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2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该超市窃取1袋吉士汀奶酪棒、1袋生鸡腿等物品。
2.2020年7月2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该超市窃取两瓶酸奶、3罐加多宝及部分猪瘦肉等物品。
3.2020年7月2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该超市窃取1只三黄鸡、4罐加多宝、1瓶酸奶等物品。
4.2020年7月3l日上午,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该超市窃取一斤左右的猪肉等物品。
5.2020年8月3日上午,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该超市窃取3瓶加多宝、3瓶添酸奶、1袋吉士汀奶酪棒、1袋五花肉等物品。
6.2020年8月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该超市窃取3瓶伊利酸奶、1只生鸡、1袋葱油饼、2个红心火龙果、1袋葡萄等物品。
7.2020年8月l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该超市窃取4只梭子蟹价、1袋鸡中翅、1包ABC护垫、2包小烷熊湿巾、3瓶加多宝、2袋吉士汀奶酪棒等物品。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发还,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涂某某人民币4500元并获取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付款记录截图、谅解书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取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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