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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46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5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为云南省**市**县**镇**组,住新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份左右一天,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过新昌县**街道**村**号,通过楼道走至**楼阳台并翻至隔壁**号阳台,窃得租户焦某某晾晒的紫色、金色胸罩各一只,价值人民币合计103.2元。

2.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村**号**单元**室门口,在晾衣杆上窃得勾某某的黑色带扣胸罩一只,价值人民币168元。

3.2020年4月中旬一天,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过**村**号介某某的租住处,在防盗窗上窃得其晾晒的墨绿色胸罩一只,价值人民币18.9元;

4.2020年4月20号左右一天,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村**号,通过楼道走至**楼的公用卫生间内,窃得租户李某某晾晒的淡黄色胸罩一只(价格无法认定)。

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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