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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60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幢**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章特,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至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项某某放在门口的盆栽一个,现已发还被害人。

2、2019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再次至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项某某放在门口的盆栽一个,现已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至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超市,见被害人刘某某放在门口的白色电动自行车未上锁,将其窃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50元。被害人已找回该电动自行车。

4、2020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至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超市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的黄色花盆。经鉴定,涉案花盆价值179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车辆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前科查询、归案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户籍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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