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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2019年2月期间,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乙等人多次窜至郧阳区**镇**村三组、四组的山上,盗窃某某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110KV黄将线输电线路改造工程”拆除的旧铁塔,并将盗窃的废旧铁塔贩卖至**村村民石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进行获利,经查,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乙、秦某某共计盗窃废旧铁塔5.9吨,如:

1、2019年2月12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杨某甲、秦某某步行窜至郧阳区**镇**村**组、**组的山上,盗窃“110KV黄将线输电线路改造工程”拆除的废旧铁塔680公斤。

2、2019年2月21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乙步行窜至郧阳区**镇**村**组、**组的山上,盗窃“110KV黄将线输电线路改造工程”拆除的废旧铁塔1110公斤。

经过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旧电力铁塔的价格为贰元每公斤,该案涉案价值1万余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某某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国家电网湖北公司签订了承建张湾黄龙镇至郧阳区胡家营镇的高压线(简称“黄将线”)、高压铁塔更换工程(包括回收废旧铁塔),约定2019年3月18日完工。

包工头董某某从**公司分包拆除旧铁塔工程,董某某的施工队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镇**村将废旧铁塔切割掉,铁塔构件散落在山林中,没有将散落的废旧铁塔构件堆放整齐,也没有标示要回收、禁止捡拾;施工队将靠路近的废旧铁塔构件拉走了,因下雪没有将山上的废旧铁塔构件拉走。

2019年2月12日至2月26日,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乙、秦某某白天多次到郧阳区鲍峡镇姚家湾村的山上,见新铁塔已建好,被切割掉的废旧铁塔构件散落在树林里,施工队已撤走,也没有禁止捡拾的标语,就误认为废旧铁塔构件是抛弃物,遂采取肩扛手拉的方式将废旧铁塔构件抬下山,再装到张某甲的三轮车上,运送至大庙村村民石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以1元/斤价格进行出售,共卖废旧铁塔构件5800公斤。

2019年4月2日经过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旧电力铁塔的价格为贰元每公斤,该案涉案价值11600元。

2019年3月20日,董某某以**公司、国网十堰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名义从郧阳区分局鲍峡派出所领回丢失的废旧铁塔构件。2019年3月27日、4月24日,**公司出具了谅解书,谅解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乙、秦某某,并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等人的陈述;3.鉴定结论、勘验笔录;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乙误认为废旧铁塔构件是抛弃的无主物,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杨某乙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乙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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