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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松检一部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5 月7 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路过松滋市**镇**村部时,看到村部绿化带种有一颗罗汉松桩景树(所有权属于松滋市**苗木有限公司)很漂亮,遂起盗窃之心。次日凌晨1 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自己车牌为鄂E****3 的轻型厢式货车来到**村部,趁无人之机将罗汉松桩景树盗走运回自己家中,并栽种在自家屋后菜园里。后该树因移栽不当而死亡。

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罗汉松桩景树在2019年5月7日的零售价格为6300 元。

2019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5 月20 日赔偿给被害人许某某(松滋市**苗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济损失14000 元,被害人于同日向杨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立案文书、归案情况说明、绿化施工合同、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收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 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讯问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轻或减轻、酌定从轻处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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