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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74********,汉族,文盲,武汉**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2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将该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月14日依法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并于2020年12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有限公司员工陈某某伙同杨某甲、吴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利用杨某乙、吴某某、杨某某环卫工人的身份且环卫车辆可随意进出铁塔厂,上述四人至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厂内将角钢、钢板搬至杨某甲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1环卫车内准备盗走,装车完成后被铁塔厂内巡视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经称量,被盗钢材共计5.93吨。经鉴定,被盗钢材价值人民币20101元。

2020年11月27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杨某某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有所削弱,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武汉铁塔厂过磅码单、进货价格单、清理钢材明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表现良好的证明、残疾人证;2.证人王某某、樊某某、宋某某、向某某、徐某某、杨某甲、吴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对案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讯问同步录像、称量视频。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犯罪未遂,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财产损失;2.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3.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4.自愿认罪、悔罪,认罪认罚;5.初犯、偶发性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依照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2019年8月13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依法将涉案被盗钢材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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