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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22000********,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文化,武汉**学院**,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路**栋**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本市洪山区武汉**学院**栋**宿舍,盗得被害人彭某某放置在宿舍内的“佳能(CANON)”牌EOS200DII2代数码单反相机1部。

经鉴定,上述相机价值人民币3958元。

2019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相机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 证人詹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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