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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4331221993********,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现住泸溪县**乡排**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吉首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9日对其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11日吉首市公安局对杨某甲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商业城幻城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乙在135号机上网打游戏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背后挎包内500元现金盗走。次日凌晨,吉首市公安干警在吉首市网景网乐网吧将不起诉人杨某甲抓获,当场扣押赃款35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杨某甲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15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申请司法机关对杨某甲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500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申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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