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路**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岭**门店楼下附近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台蓝色72V电动车(该电动车系车架、电池组装)未拔车钥匙,遂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电池市场价值人民币3325元。
2020年2月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宿舍**栋**房的“**”分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悔过书、被不起诉人辨签的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户籍资料、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关于电池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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