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湖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路**段**号**层,租住长沙市开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与被害人谢明轩合租的长沙市开福区**栋**单元**房内,趁被害人谢某某外出之机,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合租房客厅沙发上的黑色LV手包拿走,并将该手包寄卖在北辰三角洲D2区的一家名为“VIVINS”的二手奢侈品回收店。被害人谢某某回到合租房后向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询问该包去向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否认拿了该包。后被害人谢某某通过寄卖软件推介信息发现其手包系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拿走,案发后现该包已经追回。经鉴定被盗手包价值人民币533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谢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LV包照片、被盗LV包细部样品照片;2.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LV清单、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盗窃的LV包放在寄卖店的寄卖单、进出口商品鉴定机构和人员资格证书、谅解书及收条。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指认照等证据。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谢某某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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