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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漳浦县**镇**村杨某甲家门口,盗得1只母鸡、1只母番鸭。

2. 201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漳浦县**镇**村杨某乙家门口,盗得1只母鸡、1只母番鸭。

3. 201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漳浦县**镇**村杨某丙家门口,盗得1只母鸡、1只母番鸭。

4. 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漳浦县**镇**村杨某丁家门口,盗得1只母鸡、1只母番鸭。

5. 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漳浦县**镇**村杨某戊家门口,盗得1只母鸡、1只母番鸭。

6. 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漳浦县**镇**村杨某己家门口,盗得2只母番鸭。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将盗得的鸡鸭圈养于家门口,案发后均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的5只母鸡和6只番鸭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52元。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患有麻痹性痴呆,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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