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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甘肃省古浪县人,住金昌市金川区**号**栋**楼**室。2019年7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上网追逃,2019年11月21日在新疆沙湾县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受理当日已告知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讯问了杨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7日、8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案经补查,于2020年9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一致,由许某某办理信用卡交由杨某某,杨某某使用该卡代他人还信用卡赚手续费,所得收益二人平分。后,许某某成功办理了一张尾号为9932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尾号为6739工商银行信用卡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在持有上述信用卡期间,未经许某某允许,擅自通过POS机刷卡套现个人花销且不偿还,截止立案之日,许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逾期透支本金20882.61元,工商银行信用卡逾期透支本金7666.47元,共计28549.08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将被害人所有损失全部退赔,并得到谅解,有必要作不起诉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4.信用卡交易明细、账单说明;5.收条、谅解书;6.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已主动退赔冒用许某某信用卡透支的全部款项,并已得到谅解,且始终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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