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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将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5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将乐县日照**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将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将乐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7日将该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雇佣吊车司机余某某,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将乐县洋仂村原海福公司厂内空地上的一辆车牌号为闽04-50235的龙马牌拖拉机盗走,并藏匿于将乐县恒通物流园附近的路边。2020年1月12日,伍某某找到该拖拉机并得知系杨某某盗走该车,后打电话给杨某某询问拖拉机事宜。次日,杨某某主动将该拖拉机归还至原处。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人民币4272元。

2020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将乐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伍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将乐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龙马牌拖拉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6.勘验、扣押、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42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杨某某系初犯,且在实施盗窃后主动将被盗物归还至原处,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杨某某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将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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