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福清市*******社区副主任,住福建省福清市福清市******号。因盗窃,于2020年10月1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辨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骑电动车到福清市**村**号被害人黄某某家的路边,趁天黑无人之机,将黄某某放在其院子大门外的一块石墩搬到电动车上偷走。经鉴定,该石墩为一般文物,价值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被盗石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自首,被盗石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取得谅解,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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